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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0687980号“桐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6:51关于第30687980号“桐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97号
申请人:小林制药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恒满佳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07日对第30687980号“桐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著名的药妆、日用化学品公司,“桐灰”是申请人知名暖贴品牌,经申请人及其子公司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桐灰”商标已在日用化学品领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二、被申请人主要从事日本品牌产品的代购,其在日本采购、进口到中国,并在淘宝店铺中实际销售申请人“桐灰”品牌的清凉喷雾等产品。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特定关系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桐灰”商标的情况下,依然在与申请人实际经营产品密切相关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扫描件及摘译、百科介绍、手册扫描件及摘译等相关证据;
2、关于申请人“消臭元”荣获吉尼斯世界纪录的相关报道;
3、申请人结算统计信息及摘译;
4、申请人子公司、工厂的相关信息;
5、关于申请人商品的销售情况;
6、关于申请人产品介绍、推荐页面及相关报道;
7、桐灰化学株式会社及“桐灰”品牌的产品介绍、知名度情况;
8、申请人商标的注册情况;
9、以“桐灰”为关键词的网络搜索结果页面;
10、相关在先裁定书;
11、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
12、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淘宝店铺资质信息页面及产品销售页面;
13、被申请人在1688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产品的页面;
14、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15、狮王、花王等品牌销售商品的相关页面、京东平台关于个护清洁用品的分类;
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实质审查公告注册,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的行为具有恶意,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网站链接及产品展示;
2、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一、争议商标通过初审、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并不能成为判定争议商标不存在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当然依据。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桐灰”品牌的清凉喷雾产品同属于第3类商品,双方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三、申请人依法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行为属于对在先商标专用权的正当行使,不存在恶意无效宣告的情形。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实际使用具有恶意,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被申请人京东店铺页面信息、产品销售页面及关于“KAO/花王”品牌的介绍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家用清洁制剂、用作洗衣香料的香精油、牙齿美白制剂、皮革漂白制剂、牙膏商品上。
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13显示,被申请人为“恒满佳居家日用专营店”淘宝店铺的经营者,该淘宝店铺销售日本花王、小林制药以及桐灰等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的日用品。结合证据5、7、9等可以证明,申请人的“桐灰”品牌清凉喷雾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销往中国大陆地区。被申请人作为网络销售平台经营者,对申请人在暖贴、清凉喷雾等商品上在先使用的“桐灰”商标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清凉喷雾等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家用清洁制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在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24182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该裁定已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故本案申请人无权再以该条款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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