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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703397号“三溪福喜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5:40关于第33703397号“三溪福喜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06号
申请人:四川泸州三溪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集智汇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李永阳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33703397号“三溪福喜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三溪”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8790号“三溪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6460号“三溪老坛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28797号“三溪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三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三溪”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申请人及其“三溪”品牌获得的荣誉材料;
2、“三溪”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3、媒体对“三溪”品牌的报道材料;
4、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列表及其关联企业的工商信息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6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三溪”商标在酒产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三溪”,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三溪福喜朗”与申请人的字号“三溪”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争议商标“三溪福喜朗”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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