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4108439号“Magic Mobile Servi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3:30关于第64108439号“Magic Mobile Servi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820号
申请人:荣耀终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08439号“Magic Mobile Servi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Magic”是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经宣传使用在国内外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与申请人具有稳定对应联系,商标显著性极强。申请商标并非固定词汇,并未对申请商标指定服务的特点进行描述,也不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文字,具备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所需而注册申请,对申请人具有重要意义,若不予初审公告,势必影响申请人品牌建设。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字母组合“Magic Mobile Service”构成,其中“Magic”可译为“魔法”等,“Mobile”可译为“移动的”等,“Service”可译为“服务”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标示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6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