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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629930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12:33关于第56629930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52号
申请人:博伊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汤士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56629930号“CROW CANYON 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CROW CANYON HOME”恶意抢注。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申请了多件“CROW CANYON HOME”商标,并且恶意抢注了土耳其知名的餐具品牌“BORNN”。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CROW CANYON HOME”产品在淘宝等平台上的销售页面和介绍;被申请人商标信息页、申请人网站打印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有关“BORNN”品牌的介绍及销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及独创性,具有合理的商标创意来源,是被申请人基于经营需要、实际使用和保护的意图申请注册的,并无不正当性,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会扰乱商标的注册秩序。被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抢注商标的行为,申请人属于恶意无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2月28日被我局核定使用在第21类成套的烹饪锅等商品上。
2、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CROW CANYON”、“CROW CANYON及图”、“CROW CANYON HOME”等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BORNN”、“克朗峡谷”、图形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为多数为网络打印件,并未经公证认证,且多数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上述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成套的烹饪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也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CROW CANYON HOME”与申请人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CROW CANYON HOME”外文字母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CROW CANYON”、“CROW CANYON及图”、“CROW CANYON HOME”等商标。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中文完全一致的“克朗峡谷”商标及与其图形完全一致的图形商标等。加之,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BORNN”、“DOUBLEX”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其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并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意图,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舒言
郭攀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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