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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88075号“PA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08:36关于第58688075号“PA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173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88075号“PA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PAG全称为Portable Animated Graphics,是腾讯自主研发的一套完整的动画工作流程解决方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54543号“PAG”商标、第42530768号“PAG”商标、第34454112号“PAG”商标、第16720097号“偏偏爱购 ppag”商标、第13917426号“PA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可被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引证商标一、四可共存,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PAG的介绍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05期《商标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二被予以无效宣告,但尚未生效。鉴于其最终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编译软件;数据库管理用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设计用计算机程序;手机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USB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瓶”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PAG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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