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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80422号“FORTUNE 40U4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10:08:19关于第62480422号“FORTUNE 40U40”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42号
申请人:财富媒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白洲磐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80422号“FORTUNE 40U40”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412564、9187660、14363613、62394582、4801711、19675563、825806、27681246、28591771、5110064、58188722、50630419、52333710、613055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异议决定;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十二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理由并非我局暂缓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引证商标四、十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十三、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十三、十四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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