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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347582号“国擎八三四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59:48关于第60347582号“国擎八三四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110号
申请人:南京颐媛生物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47582号“国擎八三四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50331号“国擎”商标、第42699352号“国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案件商标信息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国擎八三四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国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大麦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啤酒”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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