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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08256号“南方铺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57:10关于第64508256号“南方铺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401号
申请人:王文贵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08256号“南方铺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25199号商标、第931873号商标、第12223196号商标、第1739628号商标、第9615436号商标、第3866284号商标、第2009697号商标、第59264500号商标、第953095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自身的显著性,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内容。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南方”,含义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意指位于南方的小铺子,用作商标使用在餐馆等指定的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焱
李硙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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