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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76819号“THAM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56:03关于第59076819号“THAM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888号
申请人:托马斯•哈格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76819号“THAM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3458292号“泰晤士;THAMES”商标、第8915192号“泰晤士 THAMES”商标、第19583902号“泰晤士河”商标、第7067444号“TH-AMS”商标、第51282010号“THMES”商标、第5327657号“THALES”商标、第15347589号“THALES”商标、国际注册第762214号“THALES”商标、第47043083号“YIHOUCHUANQI YH”商标、第22617238号“HUANJAKIND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待定。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十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的字母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智能手机用套;平板电脑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平板电脑外壳;载有磁性记录或编码信息的标签;掌上电脑用套;平板电脑保护套;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照相器材专用包”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器;天线;幻灯片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若共存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八、九的整体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的“智能手机用套;平板电脑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平板电脑外壳;载有磁性记录或编码信息的标签;掌上电脑用套;平板电脑保护套;便携式计算机用套;照相器材专用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3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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