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44081212号“龙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51:48关于第44081212号“龙登”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91号
申请人:安徽龙登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宿州市天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智建芯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对第44081212号“龙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龙登”由申请人首创并在先使用,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多年的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123976号“龙登”商标、第31428086号“龙登龙汇及图”商标、第14731166号“龙登龙汇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龙登”品牌经过多年宣传和使用,已达到知名和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龙登”商标的抄袭、摹仿,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地处湖北与申请人安徽龙登公司地址相邻,且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双方指定服务项目完全一致,同时双方亦属于同业竞争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五、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其不以使用为目的大量囤积商标,存在恶意抢注行为。六、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发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及负面的市场效应。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申请人公司举办活动及公司宣传片、宣传资料及相关图片;3、办公大楼、信封、手提袋、档案袋等图片;4、广告推广协议、微信推广协议及相关截图、房源信息发布截图、广告合同、发票及广告图片;5、房屋买卖合同及发票;6、国土转让协议、商品房本案表及购房合同;7、申请人摘得多处地块用于商品房的开发和销售;8、项目开工仪式微信宣传报道;9、龙登宿州城市展厅开放活动落幕;10、申请人公益捐赠活动及证书;11、相关媒体上的房源报道;12、宿州房地产数据榜单;13、申请人所获荣誉;1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15、矿盾品牌的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4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6类保险咨询、金融管理等服务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76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经纪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后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还援引了第58095501号“龙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该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采石服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以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及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据审理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申请注册,且引证商标一、二经我局注册审查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差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龙登”未注册商标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龙登”未注册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综上,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字号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