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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156678号“货代Q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7:26关于第63156678号“货代Q宝”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053号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56678号“货代Q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990488号“货带宝”商标、第17249949号“E货代E forwarde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作为国际物流行业定制版社交软件,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性进一步增强。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有关“货代 Q 宝”的产品介绍、网络检索结果页面;申请人及“QQ”简介;所获荣誉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为“货代Q宝”,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货运代理相联系,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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