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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522021号“金肉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4:34关于第21522021号“金肉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38号
申请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琪贝尔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海诺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7日对第21522021号“金肉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肉宝王”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248862号、第3734392号、第11711383号、第7844145号“肉宝王”商标、第11694980号“肉宝王及图”商标、第16583441号“肉宝王中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复制、抄袭,损害了申请人相关利益。并且被申请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信息;2、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3、申请人参加展会的证据;4、销售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公司产品照片、网站截图;6、百度等对“肉宝王”商标的介绍、广告合同、发票及收据等宣传证据;7、“肉宝王”商标被认定为具有知名度的批复;8、在先相关裁定书、各地工商查处侵犯“肉宝王”商标的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词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企业简介;2、所获荣誉;3、产品价格表、产品图片及产品销售合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食用香辛料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食用芳香剂、谷害制品、茶、酱油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2016年12月,引证商标一在管理程序中被商标局确认在第30类调味料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用香辛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尚可区分,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汉字“金肉宝”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肉宝王”、引证商标五主要认读部分汉字“肉宝王”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汉字“金肉宝”与引证商标六汉字“肉宝王中王”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相同或相近之处,属于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同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故案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提出相应的事实及依据,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充分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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