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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315590号“歆品嫁衣铂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1:42关于第49315590号“歆品嫁衣铂爵”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12号
申请人:铂爵旅拍文化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福建鑫网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9315590号“歆品嫁衣铂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566838号“尚品铂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207074号“铂爵蜜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206035号“铂爵夫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40024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213886号“全球铂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210314号“铂爵旅拍 想去哪拍 就去哪拍 BOJUE PHOTOGRAPH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2727997号“铂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450427号“铂爵女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7450033号“铂爵女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142878号“伯爵蜜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5516962号“伯爵至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9017771号“至尊伯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8996040号“至尊伯爵旅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410839号“铂爵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叠英的配偶聂尚超与申请人之间曾经存在侵权诉讼。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叠英作为申请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铂爵”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申请人在先登记并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铂爵”,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4、申请人的“铂爵”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铂爵”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与聂尚超的商标侵权纠纷材料;
2、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郑叠英的关联企业信息材料;
3、授权店分布情况、天猫销量截图、京东销量截图、微信粉丝数量情况、微博搜索情况、抖音视频播放量材料;
4、广告合同书及发票、综艺节目冠名情况、腾讯视频宣传短片播放量材料;
5、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分众传媒楼宇监测播放报告材料;
6、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郑叠英于2020年8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辅导(培训)、摄影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6日止。2022年4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摄影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铂爵”。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铂爵”与引证商标十至引证商标十三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伯爵”的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摄影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歆品嫁衣铂爵”与申请人的字号“铂爵旅拍”的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 的情形。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申请注册相关引证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辅导(培训)、摄影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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