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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411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40:32关于第62241137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262号
申请人:鑫绪(上海)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411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96415号“杨八哥 YANGBAGE及图”商标、第22246089号“杨 素丝汇及图”商标、第8885682号“杨杨”商标、第42077224号“杨 图城杨四儿冷面 tuchengyangsierlengmian及图”商标、第46449544号“杨 小小杨小厨 XIAO XIAO YANG XIAO CH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长期使用,申请商标可以延续在先“杨国福”品牌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联公司关系及维权声明;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餐馆”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动物寄养”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商标虽经过设计,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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