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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748033号“小蓝象 elefanbo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39:47关于第63748033号“小蓝象 elefanbo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150号
申请人:北京享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卓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748033号“小蓝象 elefanbo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承诺放弃“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保留“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968188号“蓝小象”商标、第33638008号“蓝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其次,申请商标与第595481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和推广,申请商标在市场上已有一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小蓝象 elefanbot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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