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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6265170号“MDQ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9:52关于第26265170号“MDQ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024号
申请人:宁波马骑顿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泼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26265170号“MDQ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MQD”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73819号“MQD”商标、第36917745号“MQ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上百件,其作为一名自然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个人的正常使用范围,有囤积商标、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嫌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帽;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童装”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3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鞋;围巾”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于2022年6月转让至马骑顿(浙江)时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我局于2022年11月14日向马骑顿(浙江)时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寄送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马骑顿(浙江)时尚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声明。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405件商标,其中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如“维秘”、“热风骑士”、“卓雅玫瑰”、“七狼盟”、“AMZM”等商标,其中大部分商标申请注册集中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3月19日,其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基于商标注册管理的申请在先原则,该商标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争议商标字母组合“MDQD”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MQD”,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婴儿全套衣、帽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有关“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商标多达上百件,其作为一名自然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超出个人的正常使用范围,有囤积商标、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嫌疑”的主张,我局将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理。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计申请注册405件商标,大部分商标申请注册集中在第25类服装类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另包括如“维秘”、“热风骑士”、“卓雅玫瑰”、“七狼盟”、“AMZM”等与他人在服装类别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并未对上述商标的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等的行为难谓善意。据此,我局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明确具体事实及理由,故我局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张文
刘辰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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