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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93426号“正山Zhengsh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8:01关于第63393426号“正山Zhengsh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127号
申请人:上海正山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3393426号“正山Zhengsh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94766号“正山”商标、第9366018号“正山古典”商标、第16420353号“正山堂”商标、第18249573号“正山王”商标、第9085791号“正山红”商标、第9120960号“正山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六权利状态不确定。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六均为他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鸟环;家具门;家具;鱼篮;锯木架;画框;竹工艺品;黄琥珀”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六。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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