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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86572号“BALABAL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5:12关于第62686572号“BALABAL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551号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86572号“BALABA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巴拉巴拉BALABALA”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77344号“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3420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132789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驰名商标及引证商标二、三权利人商标注册信息、判决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维持注册,引证商标三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三的英文部分字母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计算机、秤、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半导体、笔记本电脑、秤、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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