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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99269号“清风天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23:57关于第42699269号“清风天籁”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48号
申请人:香格里拉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迈坚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西南宁市企题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4日对第42699269号“清风天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8913号“天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天籁”是云南省著名商标,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天籁”著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其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在1753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等所提评审理由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清风天籁”,完整包含与引证商标文字“天籁”,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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