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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928691号“AMB B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7:21关于第61928691号“AMB B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608号
申请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铭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928691号“AMB B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25912号“AM B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BAR”在电子烟行业已成为描述产品形状的通用词汇,申请商标显著部分“AMB”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AM”不构成近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日期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后,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AMB BAR”与引证商标“AM BAR”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香烟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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