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8926512号“恒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5:15关于第18926512号“恒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780号
申请人:恒生银行有限公司;恒生资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恒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赵薇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路辉煌大厦首层号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18926512号“恒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3544283号“恒生”商标 、第18259184号“恒生前海基金管理 HANG SENG QIANHAI FUND MANAGEMENT及图”商标 、第4366624号“恒生 HANG S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0015813号“恒生 HANG S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被申请人与其商标代理机构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管理关系,二者具有恶意串通合谋抢注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质量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工商公示信息;
2、商标档案信息页面及转让核准公告复印件;
3、在先裁定;
4、申请人深圳及北京成立分行的开业照片;
5、宣传材料;
6、部分广告材料;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后被提起异议,商标局于2018年7月21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三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6类赊售(分期付款)、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
3、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理财周刊》、《香港商会会刊》、《沪港经济》、新浪网等媒体上的广告及报道显示申请人的“恒生”商号、商标在金融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未能体现不动产出租等服务所及领域。
4、被申请人名下拥有240多件商标,其中有160多件含有“恒生”文字的商标、“皇茶”、“贡茶”、“麦肯锡”。
5、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24255号《关于第17201182号“恒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年京行终8344号行政判决中均认定被申请人的第17201182号“恒生”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第17201182号“恒生”商标申请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商标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已申请注册但未获得初步审定,而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注册商标,故本案应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恒生”与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恒生前海基金管理”文字构成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赊售(分期付款)等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恒生”商号在不动产出租等服务所及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5、申请人的“恒生”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40件商标,其中包括“皇茶”、“贡茶”、“麦肯锡”以及多件含有“恒生”文字的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商标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6、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