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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299037号“ORBITAL SYSTEM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13:33关于第62299037号“ORBITAL SYSTEM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234号
申请人:优碧棠系统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99037号“ORBITAL SYSTEM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45479、32980183号“ORBIT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已经同意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及相关文件原件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水过滤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ORBITAL SYSTEMS”,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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