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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219009号“PSYCHOLOGICA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08:54关于第61219009号“PSYCHOLOGICAL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1122号
申请人:深圳市集结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19009号“PSYCHOLOG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431678A号、第52268058号、第35964510号、第16490393号、第23235326号、第16906950号、第39198660号、第21335592号、第60496096号、第3088613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备独立区分来源的功能,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决定书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在灭火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构成要素、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PSYCHOLOGICAL”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PSYCHOLOGICAL”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太阳镜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张萌
刘盈盈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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