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20346842号“天香美好吃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07:27关于第20346842号“天香美好吃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33号
申请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舞阳县天香调味食品厂
委托代理人:漯河铸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20346842号“天香美好吃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好吃点”系列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长期宣传推广, 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897001号“好吃点”商标、第4284733号“好吃点”商标、第7806123号“好吃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二在饼干、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三、被申请人理应对申请人“好吃点”商标知晓,未进行合理避让,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旗下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申请人2020年年报、招股书;3、申请人、福建达利及其产品获奖荣誉;4、申请人部分公益活动资料;5、“好吃点”商标注册证书;6、“好吃点”销售情况、广告宣传资料;7、“好吃点”产品荣誉证明;8、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驰名状态仅延续至2020年底,在2020年底以后已经不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消费者可以区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天香美”检索资料、引证商标“好吃点”产品包装图片、被申请人“天香美好吃点”产品包装图片、作品登记证书、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提交以下质证意见: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已达到驰名程度,至今仍为驰名商标。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证据:法院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月饼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面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饼干、月饼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天香美好吃点”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好吃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好吃点”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饼干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可区分性,民事判决主要是对商标是否规范使用的侵权问题的审理,不足以成为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具有可区分性的当然依据。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17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
-
- 关于第51414253号“启美日记 QIMEIRIJI”商标评审案件结案通知书
- 关于第3223594号“元富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896241号“YOYOVISI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614371号“NOREV”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16275216号“上上喜”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726902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国际注册第1624059号“RESPI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3817623号“SHAK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2733317号“依诺 Y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 关于第61363868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