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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330701号“大喜的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05:15关于第63330701号“大喜的糕”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357号
申请人:赵鑫
委托代理人:安徽知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330701号“大喜的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74652号“大喜烫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126485号“大喜冰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172572号“喜 大喜小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793710号“大喜麻辣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1262155号“大喜卤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966242号“大喜麻辣 拌! BIG HAPPY HOT G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479921号“大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8540666号“大喜居酒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206506号“正宗大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404576号“大四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1671884号“大喜刈包 JUST HAPPY OPEN A BAO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八在动物寄养以外的服务上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服务不类似,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十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九、十、十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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