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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835517号“天猫TIAN MAO”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9:02:46关于第11835517号“天猫TIAN MAO”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14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洪微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桐乡市格外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835517号“天猫TIAN MAO”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6537号决定,于2022年04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18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桐乡市绽放服饰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桐乡名欧服饰有限公司与桐乡市绽放服饰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数量较少,且为关联方出具,具有自制证据的可能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进行了合法、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与桐乡市绽放服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2、桐乡名欧服饰有限公司工商变更记录。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4年6月21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8年9月24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于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将复审商标许可桐乡市绽放服饰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至2024年6月20日止。证据2显示桐乡名欧服饰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签订采购合同,合同有对应发票予以在案佐证,合同与发票显示的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均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服装*羊绒衫、针织衫商品。鉴于“羊绒衫、针织衫”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亦予以维持。鉴于“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在“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鞋”等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鞋;帽;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雪
翟晶晶
张蕾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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