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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484523号“食玩 BANDAI SHOKUGAN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8:52关于第12484523号“食玩 BANDAI SHOKUGAN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1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曹壮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株式会社万代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因第12484523号“食玩 BANDAI SHOKUGA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8047号决定,于2022年07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商务平台(天猫)店铺商品及评论截图、网络宣传资料、广告视频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8年11月19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玩具;模型玩具”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决定:复审商标在“1.关节可动的人偶模型(玩具);2.玩具;3.玩具娃娃;4.模型玩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游戏机;2.电动游艺车;3.棋盘游戏器具;4.塑料跑道;5.合成树脂制圣诞树;6.钓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走访调查,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作假嫌疑,请求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万代官方旗舰店产品展示信息截图、评价截图
2.网络平台宣传信息截图;
3.宣传视频。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销售订单未体现复审商标,销售时间不再指定期间内。宣传资料为自制证据,部分不能显示宣传时间,且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对应,不能证明发布主体与被申请人的关系,缺乏关联性。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4年9月27日。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2.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针对撤三字[2022]第Y018047号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据此,复审商标在“游戏机、电动游艺车、棋盘游戏器具、塑料跑道、合成树脂制圣诞树、钓具”商品上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决定中复审商标维持注册的“关节可动的人偶模型(玩具)、玩具、玩具娃娃、模型玩具”商品(以下复审商品)部分进行审理。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平台宣传信息截图多形成于指定期间内,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或复审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食玩”,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网店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模型玩具”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关节可动的人偶模型(玩具)、玩具、玩具娃娃”商品与“模型玩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申请人并未提交明确相反证据佐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系作假证据,故我局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关节可动的人偶模型(玩具)、玩具、玩具娃娃、模型玩具”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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