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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02014号“凯一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7:06关于第46002014号“凯一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950号
申请人:哈尔滨市凯达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廊坊嘉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8日对第46002014号“凯一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知名度的第16328650号“龙江凯达”商标、第25541043号“凯达经济型板材”商标、第33614990号“凯达龙美 KAIDALONGMEI及图”商标、第37597459号“凯达全屋定制”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凯达”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抢注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商标档案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2年8月20日第1804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发光铺路块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木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铺路块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木地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天花板、非金属建筑材料、岩棉制品(建筑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凯一达”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凯达”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光铺路块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畴。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商标在先使用证据以证明申请人在发光铺路块料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发光铺路块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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