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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1135763号“三宝人家 SAMP BAOS GUV XUL SANBAO RESTAURA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52:18关于第11135763号“三宝人家 SAMP BAOS GUV
XUL SANBAO RESTAURA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48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福建省闽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宏历
申请人因第11135763号“三宝人家 SAMP BAOS GUV XUL SANBAO RESTAURA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8498号决定,于2022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荣誉证书、公章图片、餐饮费发票及结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于指定的三年期间(2018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即复审期间)内在饭店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在第43类全部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根据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申请人提交的榕江县三宝人家中餐厅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2、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据;
3、店面照片及视频、店铺内部装修图片、广告宣传页、餐具、茶具、结账单、参展照片等图片;
4、榕江县三宝人家中餐厅提交的发票。
我局于2022年11月6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29日申请注册,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6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的有效商标仅有本案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8年9月22日至2021年9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榕江县三宝人家中餐厅的投资人为本案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内容为其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地址与榕江县三宝人家中餐厅的经营地址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为部分店面图片、广告宣传册等图片证据,上述证据中显示了“三宝人家”文字及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为榕江县三宝人家中餐厅提供的处于复审期间内的餐饮服务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租赁场地并经营榕江县三宝人家中餐厅,同时为他人提供餐饮服务。经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在第43类饭店、餐馆等服务上注册的有效商标仅有本案复审商标。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视为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饭店服务上。复审商标在饭店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其实际使用的饭店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嘉卉
张 颖
王曌伟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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