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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391703号“周丫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9:47关于第31391703号“周丫鸭”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8954号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周家口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28日对第31391703号“周丫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周黑鸭”品牌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69924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16520号“真好吃 周黑鸭 WE ALL LOV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36086号“周黑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周黑鸭 ZHOUHEI Y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相同,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3、审计报告;
4、广告宣传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土豆粉;冰淇淋;天然或人造冰;果汁刨冰;食盐;醋;酱油;茴香子;调味酱;发面团用酵素”。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获准注册在第30类“调味品;食用面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获准注册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我局于2011年认定申请人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面团用酵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调味品;佐料(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周丫鸭”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周黑鸭”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标有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在“土豆粉;冰淇淋;天然或人造冰;果汁刨冰;食盐;醋;酱油;茴香子;调味酱”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土豆粉;冰淇淋;天然或人造冰;果汁刨冰;食盐;醋;酱油;茴香子;调味酱”商品上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在“发面团用酵素”商品上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其“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提供的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虽能证明申请人“周黑鸭 ZHOU HEI YA及图”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面团用酵素”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两者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争议商标在“发面团用酵素”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一般不致误导公众,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在“发面团用酵素”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发面团用酵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鲁寅
孙侃华
张娜娜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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