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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01070号“YUAN'S HOT PO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5:08关于第51401070号“YUAN'S HOT PO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355456号重审第0000001969号
申请人:成都市袁缘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55456号《关于第51401070号“YUAN'S HOT PO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4657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维持我局裁定。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581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可知,在诉讼期间,第25731878号“袁大老壳 YUAN HOT PO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复审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第50954886号“垣礼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YUAN'S HOT POT”与第21965175号“锦禧缘 YUAN及图”商标、第23330776号“阿原 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相同的字母部分“YUAN”字母构成相近,三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糖、蜂蜜、馅饼(点心)、方便米饭、米、面粉、调味品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糖、蜂蜜、馅饼(点心)、方便米饭、米、面粉、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方莉园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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