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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6041412号“SOFT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2:49关于第46041412号“SOFT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914号
申请人:广西索芙特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捷立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垚
委托代理人:北京唐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3日对第46041412号“SOFT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知名化妆品生产企业,其独创的“索芙特SOFTTO”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广泛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驰名的第1158039号“索芙特soft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侵犯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323101号“i-Softto”商标、第1704981号“索芙特softt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其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复制摹仿恶意明显。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以下光盘扫描件证据:
1、关于认定“索芙特SOFTTO”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所获荣誉证书;
3、商超经销协议、索芙特终端产品(市场)经销协议书;
4、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5、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注册,充分证明争议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不违反《商标法》,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申请在先,符合《商标法》注册程序。二、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联系。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对被申请人合法商标权利的恶意无效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其正常合法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在质证意见中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无菌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第5类医用冷却喷雾等商品以及第16类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等商品上核准注册,至本案申请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后转让至索芙特智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由查明事实2可知,至本案申请时,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为申请人,虽后转让至索芙特智慧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但本案申请人作为原注册人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二、三的在先商标权利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申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i-Softto”、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英文“softto”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菌棉、卫生护垫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敷料、纸制洗脸巾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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