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13609429号“VIAMECHANICS”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42:26关于第13609429号“VIAMECHANIC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33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维亚机械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厦门微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3609429号“VIAMECHANIC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12400号决定,于2022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维亚机械株式会社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声明、供货协议、销售订单、发票、海关报关单、装箱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18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内在“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1.印刷机器;2.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3.刨槽机(用于印刷电路板);4.印刷电路板用曝光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弧焊接机;2.激光焊接机;3.金属加工机械;4.玻璃加工机;5.塑料加工机器;6.陶瓷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日本著名的电子产品加工装置研发、制造企业,具有百年历史。申请人生产的“VIAMECHANICS”系列钻孔机不仅包括钻孔机,还包括金属加工机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同样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1.弧焊接机;2.激光焊接机;3.金属加工机械;4.玻璃加工机;5.塑料加工机器;6.陶瓷加工机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若被撤销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巨大损失,请求对复审商标在“1.弧焊接机;2.激光焊接机;3.金属加工机械;4.玻璃加工机;5.塑料加工机器;6.陶瓷加工机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商标简介、发展历史介绍、公司介绍、产品技术介绍;
2、维亚美科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材料、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协会会员证明、申请人在上海公司信息及办公场所图片;
3、申请人名片、工服、信封图片;
4、申请人在专业杂志刊登广告证据;
5、申请人参展证据、参展合同、设计展图、参展报道;
6、申请人商品销往中国的订单、发票、海运提单、安装完成视频;
7、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8、行业CPCA公众号关于申请人的报道;
9、申请人商标使用声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程序中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复审阶段所提证据基本一致,故对此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未显示其将“VIAMECHANICS”作为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而是将“VIAMECHANICS”作为字号使用,且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声明系临时出具的文件,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进行有效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撤销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其撤销复审理由基本一致,故我局对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2月7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7类“印刷机器;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刨槽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板用曝光机;弧焊接机;激光焊接机;金属加工机械;玻璃加工机;塑料加工机器;陶瓷加工机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止。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维亚美科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称维亚美科)系外商投资企业,权益比例100%,维亚美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VIA MECHANICS,LTD.系维亚美科唯一股东;证据9申请人出具的声明中显示,维亚美科系申请人全资公司,申请人授权维亚美科在中国对复审商标进行推广、广告宣传、销售等行为;证据6中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显示,在三年期间内,维亚美科分别向深圳明阳电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旺电子科技(珠海)有限公司、胜维国际有限公司销售VIA MECHANICS,LTD.生产的“钻孔机、镭射钻孔机”等商品,并在相应购买订单、海关提单、发票、装箱单等证据中显示有“VIA MECHANICS”标识;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介绍等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三年期间内对“VIA MECHANICS”商标在“钻孔机、镭射钻孔机”等商品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钻孔机、镭射钻孔机”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器;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刨槽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板用曝光机”商品属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印刷机器;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刨槽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板用曝光机”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难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VIAMECHANICS”在“弧焊接机;激光焊接机;金属加工机械;玻璃加工机;塑料加工机器;陶瓷加工机器”商品上在规定的三年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印刷机器;钻孔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刨槽机(用于印刷电路板);印刷电路板用曝光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舒言
李颖
2023年02月15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