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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59147号“可视化 领导力 VISUAL LEADERSHI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9:10关于第64159147号“可视化 领导力 VISUAL
LEADERSHI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578号
申请人:北京海天智业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59147号“可视化 领导力 VISUAL LEADERSHI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可视化领导力”是一个完整的概念,由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首次提出,在国际国内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商标中“可视化领导力”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21691号“5E 领导力”商标、第21019096号“领导力口才”商标、第9829672号“领导力导航”商标、第16313009号“领导力罗盘”商标、第23047362号“领导力读书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书籍、报刊及知网的出版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领导力”,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培训、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文字“可视化 领导力 VISUAL LEADERSHIP”使用在指定的教育、培训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文字是对其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的直接表述,而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朦朦
李钊
赵爽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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