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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670165号“大洋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1:21关于第40670165号“大洋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34号
申请人:小洋人生物乳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路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40670165号“大洋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15667号“大洋人”商标、第1411793号“小洋人XIAO YANG REN及图 ”商标、第5357934号“小洋人XIAO YANG REN及图 ”商标、第8959183号“小洋人XIAOYANGREN”商标、第919430号“小洋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760892号“小洋人XIAO YANG R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抢注。4、被申请人反复摹仿注册申请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大洋孩”商标造成市场混淆的相关证据(消费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媒体报道、裁定、判决等);申请人企业简介、部分产品照片、品牌评估报告;“小洋人”商标注册列表、驰名商标注册证明;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及广告宣传证据;纳税证明、审计报告;相关荣誉证明;“小洋人”产品遭受侵权的部分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摹仿、抄袭他人商标的行为,没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不会损害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权益。申请人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6月7日第1746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第29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名下在第32类商品上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3、我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23号文件中对引证商标六在第32类“果奶、果茶”商品上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时间、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且已获得注册,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豆制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在案证据,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差别,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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