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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625664号“竹林园ZHULINYU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30:52关于第17625664号“竹林园ZHULINYUA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23号
申请人:闻喜县“竹林园”中医药疗法研究保护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泽民
委托代理人:陕西华林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7日对第17625664号“竹林园ZHULIN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31373号“龙到头竹林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竹林园”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手段抢注。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山西省,应对申请人“竹林园”商标知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书、相关、书籍文章。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15年之前未将“竹林园”商标实际使用。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提主张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2010年创办运城竹林苑产后风门诊部,早于申请人2013年成立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运城竹林苑产后风门诊部执照、申请人执照信息。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运城竹林苑产后风门诊部相关报道、检举信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的相关内容及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主要识别文字“竹林园”与引证商标“龙到头竹林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是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竹林园”作为字号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张晓萌
2023年0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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