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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582544号“AI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6:40关于第38582544号“AIAC”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39830号
申请人:友邦保险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金帐本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广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24日对第38582544号“AI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和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70180号“AIA”商标、第8060735号“AI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670179号“AIA”商标、第3004220号“AIA”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易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网易新闻关于申请人的介绍;
2、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微博页面、天猫旗舰店页面;
4、申请人中文官方网站下载的申请人公司概况;
5、申请人户外广告宣传照片;
6、相关裁定;
7、审计报告报告;
8、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AIAC含义阐释及其产品发布会照片、金账本公司简介、金账本创始人简介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广告代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审计等服务和第36类保险统计、银行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驳回复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AIAC”与引证商标一、二“AIA”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审计、商业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会计、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三、四的摹仿。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三、四持续使用在广告代理等指定使用服务上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故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AIAC”与申请人所主张商号“AIA”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代理、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会计、商业管理咨询等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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