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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2661913号“漪澜春 YILANCHU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6:19关于第42661913号“漪澜春 YILANCHUN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5425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守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42661913号“漪澜春 YILAN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的第34091716号“剑澜”商标、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第24320509号“绵兰春”商标、第23992242号“榆南春”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244859号“南春 NANCHUNPAI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2、申请人的“剑南春”商标曾被认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剑南春”品牌的恶意及不正当竞争的主观目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2、申请人审计报告及纳税材料;
3、申请人参加展会及公益事业资料;
4、申请人广告合同及发票;
5、媒体对申请人品牌的相关报道;
6、销售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及认定驰名证据;
8、在先相关裁定书;
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10、关于严厉打击恶意抢注的相关资料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会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后被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21年11月7日发布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中文部分“漪澜春”与引证商标一“剑澜”、引证商标二、三相同中文部分“兰春”、引证商标四至六相同的中文部分“南春”在文字构成或呼叫方面相近,七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姚旭祺
刘影
2023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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