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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577190号“HUMS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4:52关于第39577190号“HUMSU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945号
申请人:杭州恒生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恒新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武汉永嘉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7日对第39577190号“HUMS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UNDSUN”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9136339号“HUND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7618号“HUND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634216号“HUND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935490号“HUNDSUN 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96915号“恒德盛 HUNDS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HUNDSUN”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材料;
2、申请人介绍及其获得的荣誉材料;
3、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年报、品牌视觉规范手册、软件界面截图、销售合同书及发票材料;
4、媒体对“HUNDSUN”品牌的报道材料;
5、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获得的荣誉材料;
2、被申请人的产品合同书、产品手册、美术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3、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即视觉识别系统手册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1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1年10月12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恒生 HUMSUN”商标在计算机软件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其“恒生 HUMSUN”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HUNDSUN”、引证商标五的主要认读部分之一“HUNDSUN”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工业用放射设备、遥控装置、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放射设备、遥控装置、显示数字用电子显示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科学用探测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HUNDSUN”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HUNDSUN”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HUMSUN”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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