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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442989号“仕联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3:50关于第51442989号“仕联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0505号
申请人:深圳市仕联达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央诺国际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定区益烨依网店
申请人于2022年02月16日对第51442989号“仕联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68861号“仕联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所有商标均与他人电商旗舰店品牌完全相同,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仕联达旗舰店截图;
2、产品详细图及评价截图;
3、仕联达行车记录仪销售合同、发票;
4、2013-2021参展照片;
5、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知识产权证书;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电商旗舰店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行车记录仪;汽车音响设备;车载录像机;汽车音频扬声器;停车计时器;灯箱;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运载工具用测速仪;汽车电线束”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卫星导航仪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传感器;声音警报器;烟雾探测器;太阳能电池”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乐
安蕾
张会
2023年0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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