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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601536号“华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1:14关于第58601536号“华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2248号重审第0000001964号
申请人:安徽华旗农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62248号《关于第58601536号“华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40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安徽华旗农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华旗农化有限公司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字第14089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1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字第1408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12033号“华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于2022年8月19日已被我局以撤三字(2022)第W057761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复审申请,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事宜刊登于第1818期《商标公告》上。
原告在二审诉讼中申请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土壤消毒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本院对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符合商标法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仅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除草剂;杀螨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杀寄生虫剂;灭幼虫剂;治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22862号“华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述。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放弃“土壤消毒制剂;农业用杀菌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在“杀虫剂;除草剂;杀螨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杀寄生虫剂;灭幼虫剂;治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其他内容与商评字【2022】第16224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内容一致,我局不予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杀虫剂;除草剂;杀螨剂;治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杀寄生虫剂;灭幼虫剂;治小麦黑穗病的化学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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