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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189913号“郫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20:34关于第17189913号“郫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1424号
申请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合伙)
被申请人:乐陵市亨利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州市天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5月6日对第17189913号“郫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的“郫县豆瓣”商标是地理标志,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含有“郫”字,该汉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郫县”的简称,将其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违反了相关规定。并且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已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已超出了实际经营所需,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及商标注册情况信息;2、“郫县豆瓣”部分广告图片、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3、许可使用“郫县豆瓣”部分企业纳税情况、荣誉及具有知名度的批复;4、“郫县豆瓣”品牌价值评价排名情况;5、申请人维权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属于无意义的臆造词汇,整体未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相关规定,未损害任何人在先权利。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8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于2016年8月7日获准注册,至申请人2022年5月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
争议商标由汉字“郫林”构成,已形成区别于行政区域地名的其他含义,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鉴于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牛三毛
刘浩
2023年0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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