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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942966号“骏马红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10:44关于第49942966号“骏马红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869号
申请人:德钾盐(深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深圳德钾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建欧化进出口(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豪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对第49942966号“骏马红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红牛”系列商标系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48583号“红牛”商标、第3650653号“红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红牛”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淡化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侵害申请人作为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被申请人故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序良俗及贯穿民商事活动始终的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授权书;2、销售合同及发票;3、宣传推广证据;4、产品登记证书及产品包装;5、展会照片;6、引证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多件包含文字“红牛”的商标已经在第1类肥料相关商品上获准注册。被申请人是基于正当使用和经营目的获得争议商标的专用权,并将进行推广宣传使用,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违反商标法条款。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氯化钾等商品、第1类不包括杀真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于2022年4月27日经我局核准被依法转让至深圳德钾盐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后深圳德钾盐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于2022年9月6日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德钾盐(深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氯化钾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骏马红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红牛”,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肥料、海藻(肥料)、腐殖土以外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不包括杀真菌剂、除草剂、除锈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除肥料、海藻(肥料)、腐殖土以外其余商品上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肥料、海藻(肥料)、腐殖土以外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海藻(肥料)、腐殖土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肥料、海藻(肥料)、腐殖土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除肥料、海藻(肥料)、腐殖土以外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予以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海藻(肥料)、腐殖土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肥料、海藻(肥料)、腐殖土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肥料、海藻(肥料)、腐殖土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娟
管潇
王小源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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