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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635415号“KANGM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07:35关于第62635415号“KANGMEI”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3417号
申请人:康美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35415号“KANGME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5327729、9934380、33782563、109383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三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电动制饮料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制饮料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动制饮料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晶
马霄宇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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