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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251539号“十方灶 李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05:58关于第63251539号“十方灶 李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859号
申请人:黎明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51539号“十方灶 李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216173号“十方灶 SHIFANGZAO及图”商标、第15030543号“李记碳烤鱼”商标、第26752158号“李记汉味牛肉馆”商标、第14517176号“李记 德顺楼及图”商标、第12552443号“李记 煨道瓦罐”商标、第17431690号“李记”商标、第22711280号“李记渔庄 LIJIYUZHUANG”商标、第15160167号“李记清真馆”商标、第28404579号“李记一口酥”商标、第58382322号“李记核桃”商标、第60635320号“李记猪脚粉”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整体外观差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多个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显著文字“十方灶”、“李记”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汽车旅馆;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其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十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肖琦
赵秀辉
刘双双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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