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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58715号“TECHNOLOGY EXCELL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03:45关于第63858715号“TECHNOLOGY
EXCELLENC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932号
申请人:德马吉森精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旭知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58715号“TECHNOLOGY EXCELLE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可以很好地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能够将申请人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相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特别是结合考虑中国相关公众对英文的认知程度较低,更加只会将其视为一个独创性的组合,而不可能进行某种特定的翻译和理解。再结合考虑其具体的指定商品以及所属行业,申请商标并非相关业界常用的用语或标志,也不是表示商品特点的短语或者广告宣传用语等。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词典中关于“TECHNOLOGY EXCELLENCE”的解释、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TECHNOLOGY EXCELLENCE”组成,其中“TECHNOLOGY ”具有科学、技术、技术设备等含义,“EXCELLENCE”具有优秀、卓越等含义。将其文字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6类指定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该标识缺乏作为商标注册应具有的显著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被核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第9类、第16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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