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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7722085号“西湖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8:03:26关于第57722085号“西湖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0232号
申请人:湖南隆金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卓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722085号“西湖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88820号“西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西湖红”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西湖”,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威士忌;烈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西湖红”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李濛萌
李海临
2023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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