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1296619号“LINGLO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53:12关于第61296619号“LINGLO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265号
申请人:浙江凌龙智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96619号“LI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796987号“翎珑Lingl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07919号“灵隆LI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此外,请求待上述两引证商标失效满一年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54871号“Li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117229号“LING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期限分别止于2021年11月13日、2021年11月20日,二者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至本案审理之时,距二者期满之日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距二者期满之日已满一年,故二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许丽
王超
闫洁
2023年03月13日
信息标签:
- 热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