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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651308号“SPREADING JOY AROUND THE WOR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52:43关于第36651308号“SPREADING JOY AROUND
THE WORL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2306号
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诺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大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20日对第36651308号“SPREADING JOY AROUND THE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221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435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2、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任登军实际控股多家公司,其中东莞市百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武汉百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均能提供商标申请等知识产权服务。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傍名牌,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3、招股书时间戳;
4、申请人品牌产品宣传使用证据、所获荣誉;
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注册商标信息;
7、东莞市百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武汉百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官网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等商品上。该商标经(2020)商标异字第0000136950号《第36651308号“SPREADING JOY AROUND THE WORLD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21年1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10类口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18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矫形带等商品上,于2019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口罩、矫形用物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10类口罩、矫形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构图、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没有必要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就此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牛嘉
王倩
2023年0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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