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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12747号“Miss Vi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04-21 07:44:27关于第63812747号“Miss V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69205号
申请人:程亚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12747号“Miss V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183969号“MISS V-LINE”商标、第32248516号“MISS V NINE”商标、第19183979号“MISS V-LINE”商标、第32248516号“MISS V NINE”商标、第60868437号“MISSVNINE”商标、第26767026号“MISS CINE”商标、第12056971号“MISSHINE”商标、第19183999号“MISS V-LI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且,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图片、产品图片、网络截图、订单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牛奶制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及活动;替他人推销;寻找赞助;网站流量优化”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消费者将其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八。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故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焕菲
韩蓄
李钊
2023年0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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